一案两罪均不成立的成功无罪辩护 ——熊某贷款诈骗罪和偷税罪辩护纪实(一)

时间:2023-04-26 16:35发布: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

作者:鲁磊律师


2000年9月22日,因侦办原云南省省长李某某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和偷逃增值税罪拘捕了云南省某公司董事长熊某。2002年12月1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熊某贷款诈骗2150万元、偷逃增值税2618万元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称:1997年12月9日,被告人熊某编造购买白糖需流动资金的理由,以不具备的担保条件的某公司做担保,向工商银行某分行营业部提供不真实的近期企业财务状况审查资料,贷得人民币2000万元,贷后即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贷款到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仅归还贷款100万元,剩余的1900万元至今未还。


律师为熊某的贷款诈骗罪作了无罪辩护




1.某公司提供的贷款所需资料失实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第27条有关“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工行某营业部作为贷款人,理应并且也有能力对一个企业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审核清楚,同时也应该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及担保能力作出评估。


工行某支行为了某公司能偿还之前的贷款,同意某公司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贷款,明知某公司财务报表不真实的情况下,且对担保公司经银行尽调得出“某公司无资产、无经营效益,不具备担保条件”的结论下,仍通过了六级审批程序同意贷出该笔2000万贷款,以用于“借新还旧”。可以说,某银行所贷之款是银行心知肚明且乐于其成,而某企业也是之前贷款无力归还在银行同意下的无奈之举。因而该笔新增2000万元贷款系双方“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而非“骗”与“被骗”的关系。更何况这200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购买白糖,而某公司若要将一笔在银行监控下的贷款改变用途付至另一与购销白糖无关的时装公司,若没有银行的放任是逃不开银行的监控程序的。


2.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方法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2000万元到期未归还,但某公司一直在支付利息,且其后又归还了100万元。某银行营业部为避免造成不良贷款,决定对所欠的1900万元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解决。于是银行经高层审批,于1998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规定由某银行营业部贷款1900万元给某公司,借款用途为购白糖,期限为1996年9月29日止。于是某银行营业部于贷款当日由银行监控将上述1900万元所贷之款扣回银行,连同之前某公司归还的1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了某公司1997年12月9日某公司的所贷之款。由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00万元贷款在案发前经银企双方通过“借新还旧”方式消灭了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因而公诉机关的公诉依据便成为无本之源。


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9月29日某分行营业部与某公司所签1900万贷款在2000年4月由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分行营业部和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规定某分行营业部将上述1900万贷款本息全部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之后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偿债协议》,其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




一笔有瑕疵的2000万元贷款,如果不是银行为避免逾期而在银行的运作下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去填补窟窿是无法贷出的。而新的窟窿的填补,没有银行的允诺并具体实施也是无法完成的。当银行将1900万元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银行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归消灭。而某资产管理管理公司在承继债权债务后,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了债权。因为熊某的所作所为、除贷款资料不真实外,其余所有贷款环节都是在银行的监控下进行的。根本不存在骗取贷款的动机和手段。且从债权转让,民事诉讼成立可以知道这笔贷款就是一笔民事诉讼案件,公安机关插手民事案件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


3.工行某营业部的贷款,几经“借新还旧”及不良资产转让,受让方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有法院生效判决在手,只等执行变现债权。上述工行某营业部及某资产管理公司均不认为该笔贷款系某公司熊某行使了诈骗手段,构成了犯罪而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凭什么仅凭贷款资料有瑕疵,担保资格有问题就擅自推翻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径行以贷款诈骗罪立案查处熊某呢?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判决熊某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合纵首席律师
鲁磊

鲁磊 / 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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