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

时间:2023-04-26 16:46发布: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

作者:周宏律师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取回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申请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其权利。但是,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后行使取回权,其后果不仅是可能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已经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被推翻,拖延破产程序。

      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运行效率,明确取回权行使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条明确了延迟行使取回权的权利人应当承担因延迟主张权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以此来鼓励取回权人积极行使取回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一、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主体是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如果债务人是基于合同占有他人财产,所有权人应当拿出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来证明自己是该项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是基于所有权保留或者质押、留置关系,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的,财产权利人除了证明上述法律关系存在之外,还应当证明自己符合取回财产的条件。依照法律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财产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取回权。


应该注意的是,取回权人虽然没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但如果破产管理人已经知道该财产的归属,可以通知权利人前来取回。如果通知后对方不予答复,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归属,无法通知的,管理人应当将该财产提存,并报告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二、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从物权角度来说,物的返还请求权并无时效限制,只要原物存在,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财产,但在破产程序中因涉及到破产程序进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必须设立取回权行使的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物权上的返还请求权已转化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取回权,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因为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时间点。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是针对破产清算程序而言,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是针对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而言。在这个时间点之前,管理人的工作主要集中在债务人财产清理方面,即通过债权申报、债务清理、财产追回等核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数量、存在形式。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财产的基础上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时意味着债务人财产清理阶段已经结束,如果在这之后再出现财产权利人主张取回权,债务人财产范围就可能发生变化,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和重整计划草案就可能重新制定,严重拖延破产程序的进行。为了保护取回权人利益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三、如果不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应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是指因为取回权人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后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导致破产程序费用增加,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只要是由于取回权人迟延主张权利产生的,都应当由取回权人承担。新增费用的数额应当由管理人进行核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

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破产案首席律师
滕言平

滕言平 / 高级合伙人、破产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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