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蜀萍与重庆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辉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

时间:2018-06-19 16:43发布: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蜀萍。
法定代理人袁华(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唐正越,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宁,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辉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6591109-2。
法定代表人吴洛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8143-4。
法定代表人范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余蜀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辉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辉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蜀萍于1976年5月进入商储公司工作。80年代末到商储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分公司重庆金竹宫商业游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1990年10月7日,余蜀萍在执行门卫制度时被内部职工打伤,住院治疗一周后出院。1991年5月25日,余蜀萍在执行门卫制度时又被公司内部职工踢伤,在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1991年9月23日,余蜀萍向商储公司提交《工伤退休报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23日,重庆市市中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不符合工伤退休条件的结论并出具了区鉴字(91)356《重庆市市中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
从1992年6月起,余蜀萍再未到单位上班。1992年7月,余蜀萍从自家窗台跳下摔伤。1993年4月,余蜀萍办理了内退手续。1994年9月6日,余蜀萍再次向商储公司提交《工伤退休报告》,要求办理工伤退休。商储公司表示同意余蜀萍进行工伤鉴定。当月27日,鉴定医院诊断结论为:被鉴定者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病,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四级。同年11月6日,重庆市市中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符合工伤退休条件的结论并出具了劳鉴字(94)92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同月23日,重庆金竹宫商业游乐公司申报余蜀萍的《工人退休报批表》。1995年2月20日,商储公司批准同意为其办理工伤退休。当月24日,重庆市市中区劳动局前述意见同意办理工伤退休,并在该表上加盖了退休审批专用章。同日,重庆市市中区劳动局还出具中区劳险(1995)140号《关于职工离、退休(职)的通知》,载明:根据国发(78)104号等文件精神,经审核同意商储公司余蜀萍从1995年3月起退休,每月基本养老金216.66元(其中各项补贴42.5元),基本养老金给付项目以外的费用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未统筹费用32元。
1997年8月,余蜀萍向商储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参加1997年9月的工伤复查。同年10月15日,鉴定医院出具诊断结论为:该病人系脑外伤综合症,精神病,符合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四级。当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符合工伤退休条件”的结论并出具了劳鉴(97)工伤138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
2004年,余蜀萍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商储公司支付:一、1997年再次鉴定后应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赔偿1991年至1998年的自费医药费、护理费、强行为其办理退休的工资损失合计10万元;三、支付其1999年再次被人打伤的伤害赔偿和精神赔偿费5万元;四、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费每月1000元,计算至70周岁止,共计19.2万元。该院受理后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中区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余蜀萍的诉讼请求,余蜀萍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余蜀萍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储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后续医疗费132000元(从2008年4月起算至70岁,按每月1000元计算);工伤就医路费14280元(1991年4月至2008年3月,按每月70元计算);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未予报销的工伤治疗费63000元。该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余蜀萍的诉讼请求。余蜀萍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蜀萍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37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0年4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14日,余蜀萍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当月22日,该院出具编号为2014-62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余蜀萍遂于2014年1月28日向该院起诉。
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渝商发(2004)315号《关于同意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改革发展方案》的批复,即商储公司“一分为四”,将余蜀萍划入渝辉公司第二服务中心统一管理。2013年3月,渝辉公司将其管理的153名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建立了工伤保险档案,其中包括余蜀萍。
再查明,2008年2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出具报案证明,载明:余蜀萍于2007年4月26日前往其所在单位渝辉二中心领取工商报销药费时与出纳陈小凤发生纠纷,后打110报警并来我所报案,特此证明。
庭审中,余蜀萍提交了一份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余蜀萍2005年至2013年普通门诊费用明细,费用总额为11961.64元,其中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6月21日的费用总额为6503.73元。余蜀萍还提交了一份重庆市渝中区医保中心费用审核科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余蜀萍共发生医疗费用10850.49元。余蜀萍称两份证据上医疗费用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医保中心出具的费用明细未将全部医疗费用打印出来。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1月27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交报销医疗费的票据和病历等相关材料,无法核实费用金额。
余蜀萍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的工伤职工,2005年由被告渝辉公司接管,报销工伤产生的费用也由被告渝辉公司负担。但被告渝辉公司接手后对原告极不负责,工伤档案空白,以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纠纷无法维权。2007年4月,在原告垫付医药费要求被告渝辉公司支付后,遭遇被告渝辉公司出纳陈小凤殴打,后由派出所出警才解决此事。根据《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0)132号)的规定,被告渝辉公司应当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对原告的并发症进行鉴定及申报,直到2013年6月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但被告渝辉公司并未就原告的并发症进行鉴定,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因治疗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商投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在整合国有资产的同时应当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渝辉公司赔偿原告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74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74个月);二、请求被告渝辉公司赔偿原告2005年至2013年6月工伤治疗就医路费6860元(按照每月70元计算98个月);三、被告渝辉公司预支原告工伤就医费2000元;四、被告渝辉公司对原告的工伤并发症进行鉴定并赔偿因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损失5000元,完善原告工伤参保相关手续;五、被告商投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渝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一、被告渝辉公司于2005年开始对原告进行管理,当时原告已经办理了工伤退休的手续,并且享受了相应的工伤退休待遇;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故2013年1月27日之前产生的费用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三、2013年3月,原告已经纳入工伤保险待遇统筹管理范围,之后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被告渝辉公司只承担协助报销的义务;四、2013年4月之前的工伤医疗费和就医路费,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将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材料交到被告渝辉公司进行报销,公司将按照工伤保险的具体规定进行核实,但原告并未将上述材料提交到公司,现原告估算按照每月医疗费1000元、路费70元要求被告渝辉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五、原告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渝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与该公司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投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商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退休职工的工伤退休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职工本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法定权利,但其主张请求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渝辉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74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74个月),本应提供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相关材料以便按照相关政策核实报销,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而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渝中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费用明细以及《证明》所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且无法证明系工伤医疗费,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渝辉公司支付就医路费6860元的请求,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产生路费的相应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渝辉公司预支原告工伤就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渝辉公司对原告的工伤并发症进行鉴定并赔偿因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损失5000元,完善原告工伤参保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0)132号)的规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统一办理纳入统筹管理手续,并缴纳统筹费用。对曾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进行过伤残等级鉴定的,原鉴定结论继续有效。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费用的核算工作,并对老工伤人员建立工伤保险档案。本案中,被告渝辉公司于2013年3月向有关部门提交了《重庆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分批缴纳统筹费用审核报批表》,已将包括余蜀萍在内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范围,并为原告建立了工伤保险档案,故原告在此之后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渝辉公司对原告的工伤并发症进行鉴定并赔偿因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损失5000元,完善原告工伤参保相关手续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投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商投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蜀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余蜀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作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的工伤职工,2005年由渝辉公司接管,报销工伤产生的费用、完善工伤档案资料、为上诉人进行并发症鉴定等事宜均应由渝辉公司负责,商投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在整合国有资产的同时应当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渝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退休职工的工伤退休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职工本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法定权利,但对于工伤退休保险待遇的确切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退休职工主张相应的工伤退休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余蜀萍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余蜀萍虽就工伤医疗费、工伤治疗就医路费提出权利主张,但并未举示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鉴于渝辉公司2013年3月向有关部门提交《重庆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分批缴纳统筹费用审核报批表》,已将包括余蜀萍在内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范围,并为其建立了工伤保险档案,故其后余蜀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其在本案中主张预支工伤就医费、工伤并发症鉴定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余蜀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蜀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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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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