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协志与蒋光明、文明、罗云富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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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法民初字第8号
原告唐协志,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5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光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文洁,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蒋光明、文洁的委托代理人金贵仁,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律师。
被告罗云富,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协志与被告蒋光明、文洁、罗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唐协志及委托代理人杜珂飏,被告文洁和被告蒋光明、文洁的委托代理人金贵仁,被告罗云富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协志诉称,原告唐协志与被告蒋光明是朋友关系,被告蒋光明与被告文洁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蒋光明、文洁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唐协志借款400万元人民币,被告罗云富作该债务保证人,三方订立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三年,即定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协议中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第一年还清不支付利息,第二年还清支付100万利息,第三年还清支付200万元利息。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三被告,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十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三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本协议中保证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罗云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约定利息200万元人民币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在2015年6月4日庭审辩论中将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增加为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借款协议,2、借条,3、转帐凭证、个人存款明细表,证明借款及借款的履行情况。原告对100万元现金解释到:我们写了协议后大概当天4点多了,在中国建设银行华蓥市支行办了前两笔300万元的转账,100万元现金当时取不了,因取大额现金需要预约,故预约到第二天上午我本人去取的,文洁来家乡聚茶室拿的现金,无在场人。
被告蒋光明、文洁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不真实。借条文本真实性也无异议,借条转款300万元是属实的,现金100万元不是真实的,这100万不是被告收到了100万元现金,是将第一年的利息100万转为本金的。转帐凭证第1、2笔共300万无异议,第三笔2011年11月24日与本案无关,从取款凭证看只能表明唐协志当时取了100万,但与本案二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
被告罗云富的质证意见: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对第一年的利息100万元纳入了借款本金,内容作了虚假记载,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作了明确约定,将文洁的房子作了抵押,因作了物抵,应首先以此进行清偿。借条书写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所转款300万元是真实的,其所出示的2011年11月24日的取款凭条与借条上显示的100万元不相符,这100万元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催款函,该函载明:借款400万元,利息200万元,共计600万元,要求借款人在收悉函后10日内归还。证明我们主张权利的时间。
被告蒋光明、文洁的质证意见:收到了的,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收到的时间以回执为准,回执是2014年11月24日收到的。
被告罗云富的质证意见:对发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组彭占平的证明,该载明:1、自己不是唐协志的法律顾问,与其无利害关系;2自己见到唐协志、蒋光明、文洁、罗云富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3、自己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
被告蒋光明、文洁的质证意见:被代金:彭占平作为个人名义见证要接受委托,不知道他是接受的谁的委托进行见证,见证人是证人,根据民诉法的举证规则,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他今天未出庭接受质询,他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判断,他证实的是签合同捺手印的过程,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实在在借了本金多少钱,及资金来源。
被告罗云富的质证意见:同意蒋光明、文洁代理人的意见。证人是必须出庭作证的,彭占平只是一个见证人,他是授谁委托去见证借款合同是不明确的,他自己不能证实他不是唐协志的法律顾问。
被告蒋光明、文洁辩称,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其中借条上的100万元是提前预付的第一年的利息;一共收取了300万元利息过高要求下调到150万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5日,利率计算标准无异议;超过法院支持部分标的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在近段时间由三被告共还了100万元。
被告蒋光明、文洁出示证据:第一组:华蓥站(2011年11月23日21时40分18秒)到达渝川渝站(同日22时21分43秒)的高速路收费发票,证明2011年11月23日二被告为了借钱回到了华蓥,当天他们又返回了重庆。第二组:中国银行刷卡凭证三张复印件(其中:1、文洁于2011年11月24日10时53分、52分分别转账19万元、411万元;2、蒋光明于2011年11月24日10时54分转账25万元),商品房认购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在重庆买房子付款,未在四川省华蓥市,唐协志支付现金的事实不成立。第三组:收条,2015年1月13日出具,证明唐协志收到被告文洁、蒋光明打的50万元。
原告唐协志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文洁从重庆到华蓥或从华蓥到重庆;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上面签的字是后面才写上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购房协议不能证明文洁24日不在场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确实还了50万元。
被告罗云富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确实还了50万元。
被告罗云富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300万元,是将第一年的利息100万元计入了本金中;每年约定利息100万元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作了明确约定,将文洁的房子作了抵押,因作了物抵,应首先以此进行清偿,罗云富只有在抵押物不足清偿时才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月20日罗云富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有原告出据的收条及银行打款凭条;同意原告对逾期付款部分的主张;本案原告扩大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罗云富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20日转款凭证、收条,证明罗云富向原告唐协志转款了50万元。
原告唐协志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蒋光明、文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唐协志(甲方)与蒋光明、文洁(乙方)、罗云富(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之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三年(2011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及利息约定:1、若乙方在借款之日一年内还清借款,则乙方不向甲方支取利息。2、若乙方在借款之日两年内还清借款,则乙方向甲方支取利息壹佰万元,即本息共计伍佰万元。3、若乙方在借款之日三年内还清借款,则乙方向甲方支取利息两佰万元,即本息共计陆佰万元。担保条款:1、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将其重庆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杨家坪斌鑫世纪城A2-6楼,面积以购房合同为准)交甲方作为抵押。丙方个人作为乙方还款的保证人等。唐协志、蒋光明、文洁、罗云富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盖章,彭占平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蒋光明、文洁给唐协志出具借条:“今借到唐协志人民币400万元整(肆佰万元整)其中叁佰万元属银行转账,壹佰万元属现金,属实。”同日,唐协志通过银行转账叁佰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蒋光明、文洁和保证人罗云富均未清偿借款本息,唐协志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给蒋光明、文洁发去《律师催款函》要求蒋光明、文洁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20日蒋光明、文洁向唐协志还款50万元,同日罗云富向唐协志还款50万元。同时查明,借款时文洁和蒋光明是夫妻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蒋光明、文洁给唐协志出具借条中约定支付壹佰万元现金是本金或者第一年的利息?
唐协志陈述:借款合同约定肆佰万元本金已履行,有借条、叁佰万元转账和次日自己银行取款壹佰万元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现金壹佰万元是2011年11月24日上午在华蓥市的一个茶坊自己把钱给文洁的,且付了现金后文洁才将借条给我的,故提供借条予以佐证。
蒋光明、文洁陈述:实际履行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借条中约定支付现金壹佰万元实际未支付,是约定的第一年的利息壹佰万元,将该壹佰万元利息写入本金,故第一年才说不支付利息。自己在2011年11月24日10时52-54分在重庆市通过中国银行刷卡方式认购房屋,不在华蓥市。并提供转账凭证三张、认购合同和过路费收据予以佐证。
担保人罗云富陈述:借款协议是彭占平起草的,本金300万元,每年利息100万元,后彭律师建议每年利息100万元过高不合法,他就建议将第一年的利息100万元计入本金,彭占平是以唐协志的代理人起草的协议。对交易过程罗云富不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本金是300万元或者400万元?2、借款第一年的利息如何确认即无息或者被告陈述每年均应支付利息100万元?利息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3、抵押物未抵押登记,担保人应如何承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或者400万元。
原告唐协志根据借款合同、借条和自己于2011年11月24日从银行取款100万元凭据等证据主张借款400万元本金已履行。蒋光明、文洁主张实际履行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借条中约定支付现金壹佰万元实际未支付,是约定的第一年的利息壹佰万元,将该壹佰万元利息写入本金,故第一年才说不支付利息,并且提供其在2011年11月24日10时52-54分在重庆市通过中国银行刷卡方式认购房屋,并提供转账凭证三张、认购合同和过路费收据予以佐证自己于2011年11月24日不在付款地四川省华蓥市,故不存在交付借款的时间和地点。担保人罗云富也证实借款本金300万元。综上,从原、被告的陈述及目前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蒋光明、文洁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唐协志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履行300万元,另100万元系借款第一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不予以支持。
二、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利息的确认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总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资格合法,但对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100万元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予以保护,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年利息100万元,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就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予以调低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1月20日罗云富、蒋光明和文洁分别向唐协志还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于该款未约定是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按照通常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100万元认定为清偿借款的利息。借款逾期利息虽然合同未约定,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合理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2月5日起应支付利息,原告在2015年6月4日庭审辩论中将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增加为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日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不妥,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担保人罗云富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条款:1、本协议订立后,蒋光明、文洁将其重庆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杨家坪斌鑫世纪城A2-6楼,面积以购房合同为准)交甲方作为抵押。罗云富个人作为乙方还款的保证人等”,但蒋光明、文洁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杨家坪斌鑫世纪城A2-6楼,面积以购房合同为准)因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而未设立,故其抵押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唐协志本案中该物不享有因抵押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罗云富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据此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洁、蒋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协志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20日罗云富、蒋光明和文洁分别向唐协志偿还的款项50万元,共计100万元,应在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罗云富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2800元,由被告文洁、蒋光明承担59700元,罗云富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协志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斌
审 判 员  黄正明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订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内容】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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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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