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拆迁继承纠纷 解决拆迁款纠纷

时间:2018-05-31 16:54发布: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

【案情简介】

徐先生与父母及外婆霍女士原共同居住在某路房屋内,该房承租人为霍女士。后该房屋被动迁,1996年x月7日,被拆迁人取得本市房屋a,租赁户名为霍女士;1997年6月27日,被拆迁人又取得本市房屋b,承租人为徐先生。之后徐先生的父母与外婆共同居住在房屋b内,徐先生居住于房屋a内。2000年,徐先生以售后公房形式将房屋a和房屋b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均登记为徐先生一人,其中房屋b用徐先生父亲之工龄买断。

2003年,霍女士去世。同年,徐先生先后将房屋a和房屋b出售,共得房款38,3万元,并用此款于2004年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徐先生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徐先生出售房屋a和房屋b时,遭多数兄弟姐妹反对,为此曾召开家庭会议,在徐先生保证由其为父母养老送终,并确保母亲在系争房屋内拥有永久居住权的情况下,才将房屋出售,但未能形成书面协议。

2006年,徐先生结婚。2007年,徐父病故。之后系争房屋由徐先生夫妇二人和徐母董女士三人共同居住。近几年,因琐事经常吵架,徐先生遂将母亲董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董女士立即搬出系争房屋,回户籍所在地居住。董女士现户籍随其长女徐小姐落户在本市某路房屋c,他处无住房,系争房屋内户籍为徐先生一人。

【案件思考】

母亲与儿子同住,他处无住房,且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儿子作为房屋产权人,能要求母亲搬离系争房屋吗?

【法庭判决】

分析系争房屋来源,系争房屋是徐先生用出售某路房屋拆迁分得的两套住房的钱款购买。在某路房屋原承租人霍女士生前,董女士已经在该处居住生活,徐先生作为因拆迁分到房屋的承租人,也应当保证董女士的合法居住权,在目前董女士他处无住房的情况下,徐先生要求董女士迁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理延伸】

律师认为,该案涉及法律和人情两个方面。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安置对象是指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权人,譬如动迁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本案中,霍女士作为承租人,徐先生、董女士、徐父作为同住成年人,均应列为动迁房屋的安置对象。但考虑到儿子徐先生今后要成家立业,董女士最终放弃自己的动迁份额。对此,产权登记人徐先生有义务保证母亲的合法居住权。另外,为确保董女士的居住权,徐家召开家庭会议,徐先生口头保证由其为父母养老送终,并确保母亲在系争房屋内拥有永久居住权,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徐先生现在以董女士无系争房屋产权为由要求其搬离在法律上实在说不过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首席律师
钟长汉

钟长汉 / 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房产业务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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