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8-05-28 17:09发布: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

基本案情及结果

2010年11月28日,原告邓某某受其单位指派,到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以下简称“委托人”处安装放火门。原告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委托人租赁户(面食经销商)一员工在推面粉车经过时,原告的手指被门夹伤。原告以在委托人处安装放火门时,被委托人员工将其手指轧伤为理由,诉委托人赔偿医药费12016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51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50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296元。

接受委托后,我们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沟通。我们主要答辩意见为:①被告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人。②原告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③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

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主张,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接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委托,指派汪志国、刘汉明担任邓某某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被告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行为人。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他受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的指派,到被告处安装防火门。当他在门后面拧螺钉时,有一商场员工推着一辆面粉车经过。该员工推门时门缝将他的手指压伤。

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受伤的过程,因此,我们只能进行推测,存在以下两种可能:

1、工作中,原告不慎自己将手指夹伤。

正如原告提交的证据《入院病历》第一页中记载:“现病史:缘于6小时前,在超市修门时左手中指不慎被门夹伤”该证据表明,邓某某在受伤后的第一时间向医疗机构陈述的受伤原因为自己“不慎”而受伤,即原告因自身过错而受伤。由于该表述系原告自己在没有受到他人干涉的情况下所表述,且表述时间距离受伤时间很近,因此,这一表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2、第三人推门,造成原告手指被门夹伤。

按照原告的说法,有一人推着一辆面粉车经过,推门时门缝将他的手指压伤。原告说该推门的人叫“朱平富”,为在商场做面食的租赁户。原告的证人(原告的同事)在庭审中也说道,事后,他与原告去被告处调解时与“朱平富”进行谈判,“朱平富”只答应给500元钱作为赔偿。经我们与被告方确认,被告方从来没有叫“朱平富”的员工。原告及证人也说朱平富不是被告员工。经我们与被告方进一步确认,商场做面食的租赁户也从没有叫“朱平富”的人。即使有这样一个人,在经过原告安装的门时推了门,也不能证明就是他的推门造成原告受伤,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不慎受伤。

因此,对于原告受伤一事,唯一能够确定的事实就是,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造成的。原告受伤只有可能是原告自身者第三人造成。

二、原告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商场受伤。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或其他路过人员。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本案中正是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故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在被告处安装放火门,应该自行负责施工安全,应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原告在实际作业时,独自一人操作,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假设推门的人存在,他(或者她)在正常行经该门的情况下,而原告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显然难以发现原告在门后工作,由此而推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自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正常行经该门的人员可以说没有(或有很小的)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责任。

三、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何种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退一步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本案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即便本案存在侵权人,原告应首先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四、原告未能完成对侵权行为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致害行为、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举证。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除其病历能够直接证明受伤原因为原告“不慎”外,原告所举示的所在单位的证明以及同事的证人证言(且不论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属间接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其发生过程。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据的依据。

首先,我们一再强调,本案原告的受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也存在以下问题:

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326及鉴定费700”。

原告在法庭上提供了一份工伤残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结论为10级工伤残。人身损害的残鉴定和工伤的伤残鉴定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和标准。为此,我们不认可原告以工伤残鉴定结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原告的受伤,自己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同时,原告的受伤很轻微,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016”。

因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承担责任。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30”。

因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承担责任。

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在私营制造业企业就业,应该按重庆市2010年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9955/年为计算依据。

19955/年÷365天/年×53天=2897.58元。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0”。

因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承担责任。

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

30元/天×23天=690元。

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6”。

因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承担责任。

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12元/天计算:

12元/天×23天=276元。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

因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承担责任。

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我们不予认可。

8、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的营养费1000元”

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与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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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十五日

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首席律师
傅镭

傅镭 /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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