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富国资源利用回收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铁鑫汽车服务俱乐部、庞旭等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18-06-01 13:42发布: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富国资源利用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忠泽,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新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先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铁鑫汽车服务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庞旭。
原审被告:庞旭
原审被告:万熙
上诉人梁平县富国资源利用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回收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铁鑫汽车服务俱乐部(以下简称铁鑫汽车俱乐部)、庞旭、万熙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富国回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国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泽,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蓉、樊先仪,原审被告万熙到庭参加诉讼。铁鑫汽车俱乐部、庞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铁鑫汽车俱乐部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渝银贷字第6113010号),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铁鑫汽车俱乐部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5月20日为首次结息日;如铁鑫汽车俱乐部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铁鑫汽车俱乐部承担。
2013年3月20日,铁鑫汽车俱乐部(甲方)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两江担保WTBZ-FR(2013)030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渝银贷字第6113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限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期间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4个月。反担保为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乙方的追偿权: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
同日,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渝银保字第6113010-2号),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铁鑫汽车俱乐部签订的编号为2013渝银贷字第6113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但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日为该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
同日,庞旭(合同乙方)、万熙(合同乙方)分别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两江担保WTBZ-FR(2013)030-1号、两江担保WTBZ-FR(2013)030-2号],二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了保障甲方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根据甲方与借款人铁鑫汽车俱乐部签订的两江担保WTBZ-FR(2013)030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渝银保字第6003010-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渝银贷字第6003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铁鑫汽车俱乐部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渝银保字第6003010-2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甲方为铁鑫汽车俱乐部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铁鑫汽车俱乐部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当甲方为铁鑫汽车俱乐部代位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渝银保字第6003010-2号《保证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铁鑫汽车俱乐部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乙方同意并确认,若铁鑫汽车俱乐部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甲方代铁鑫汽车俱乐部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方同意并确认,若铁鑫汽车俱乐部未能及时按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用,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五天内,乙方无条件代铁鑫汽车俱乐部向甲方清偿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及其它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对甲方发出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乙方保证签收并在签收后3日内寄出回执,若乙方不回复,则视为已签收该等文件。
2013年1月2日,富国回收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就铁鑫汽车俱乐部向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申请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事宜,提供公司名下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0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1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2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3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4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5号房产,作为第三方抵押反担保。该决议由富国回收公司三名股东中的二名签字确认,并加盖富国回收公司公章。
2013年4月28日,富国回收公司(甲方)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3)抵押第(04270240090)号],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梁平县经济开发区1幢、2幢、3幢、4幢、5幢、6幢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0号(建筑面积1331.75㎡,土地使用权面积2434.8㎡)、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1号(建筑面积33.75㎡,土地使用权面积61.7㎡)、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2号(建筑面积16.34㎡,土地使用权面积29.9㎡)、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3号(建筑面积77.5㎡,土地使用权面积141.7㎡)、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4号(建筑面积717.16㎡,土地使用权面积1311.2㎡)、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5号(建筑面积11.31㎡,土地使用权面积20.7㎡),建筑结构混合,房屋用途为其他用房,国有土地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作为铁鑫汽车俱乐部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贷款金额1500万元,债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债务人为铁鑫汽车俱乐部。铁鑫汽车俱乐部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同日,该《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在梁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贷款1500万元发放到铁鑫汽车俱乐部开立的账户中(账号:742××42),铁鑫汽车俱乐部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了《单位借款凭证》(借据)。
2014年1月1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铁鑫汽车俱乐部于2013年4月在我行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整,此笔贷款由贵公司出具担保意向函,同意为铁鑫汽车俱乐部在我行申请的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与铁鑫汽车俱乐部签订了编号为2013渝银贷字第61130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渝银保字第6113010-1号的“保证合同”。在获得贵公司对此笔贷款出具的《放款通知书》以及《用款通知书》后,我行于2013年4月28日发放给铁鑫汽车俱乐部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铁鑫汽车俱乐部因资金周转问题,2013年11月至今利息未交,铁鑫汽车俱乐部无法按时归还我行贷款利息及罚息,造成贷款利息逾期,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我行现向贵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贵行在15个工作日内代偿铁鑫汽车俱乐部在我行的欠息以及由此产生的罚息。
两江新区担保公司收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发出的《代偿通知书》后,于2014年1月、4月代铁鑫汽车俱乐部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约定利息6510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复利7927.74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照贷款利息加收50%计算),共计15658927.74元。
2014年,两江新区担保公司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就两江新区担保公司与铁鑫俱乐部发生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王欣、徐海仁作为诉讼代理人;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本案执行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7.5万元。2014年6月3日,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万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出具了15万元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富国回收公司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属富国回收公司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富国回收公司或国家利益;2.富国回收公司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1.关于富国回收公司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属富国回收公司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富国回收公司或国家利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富国回收公司辩称认为,其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受欺诈签订,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富国回收公司或国家利益;但其在法庭审理中未举示证据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也未举证证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富国回收公司或国家利益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富国回收公司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合同相对人;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富国回收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只有三名股东中的二名签字确认,但该决议的形成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该条规定本身也只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富国回收公司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铁鑫汽车俱乐部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庞旭、万熙分别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富国回收公司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4月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约定利息651000元、复利7927.74元,共计15658927.74元;故铁鑫汽车俱乐部应当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两江新区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同时,两江新区担保公司有权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富国回收公司所有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庞旭、万熙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由铁鑫汽车俱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两江新区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共计15658927.74元。2.由铁鑫汽车俱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两江新区担保公司代偿的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15658927.7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计算至代偿的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铁鑫汽车俱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律师费15万元。4.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对富国回收公司所有的位于梁平县经济开发区的1幢、2幢、3幢、4幢、5幢、6幢房屋(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0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1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2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3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4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5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庞旭、万熙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61.48元,由铁鑫汽车俱乐部、富国回收公司、庞旭、万熙共同负担。
宣判后,富国回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对富国回收公司所有的位于梁平县经济开发区的1幢、2幢、3幢、4幢、5幢、6幢房屋(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0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1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2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3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4号、308房地证2013字第01835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江新区担保公司承担。理由为:富国回收公司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富国回收公司就铁鑫汽车俱乐部向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一审法院虽然判定两江新区担保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有设定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但并未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因此,易被误认为富国回收公司担保的金额为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之和,即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此内容违背了抵押合同的约定,加重了富国回收公司的担保义务,应予纠正。
两江新区担保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权设立。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担保范围。因此,富国回收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万熙未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的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500万元是指铁鑫汽车俱乐部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借款本金,并非抵押担保的金额。其次,该抵押合同仅约定富国回收公司以相关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铁鑫汽车俱乐部向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其范围并不明确,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担保范围。最后,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已经为铁鑫汽车俱乐部代偿了相关款项,并已实际产生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富国回收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两江新区担保公司就富国回收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为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额。富国回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1.48元,由梁平县富国资源利用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翀
代理审判员  姜薇薇
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秋丹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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