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克建、重庆宣图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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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02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克建。
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宣图商贸有限公司,(恒胜万合钢材市场F-1-4)。
法定代表人:丁克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磊,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宏,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泽,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律师。
上诉人丁克建、重庆宣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克建、宣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黄淳、代理审判员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丁克建与川宇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借款抵押人:川宇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借款抵押权人:丁克建(以下简称为乙方);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620万元整(大写:陆佰贰拾万元整)。2.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以及公司流动资金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期限:在上述借款总额下,本借款可分期、分笔审核确定。其中,首笔借款248万元,甲方将该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解除甲方向银行贷款提供的抵押,以后各期合计总额在372万元内的分期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双方分别商定。从第二期借款起,必须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新的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一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4.借款利率:本借款利率及计算方法,按照100万元(壹佰万元)每月2万元(贰万元)计息。5.借款的支取:各期借款是一次还是分次提取,由双方商定,甲方每次提款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并经乙方审查认可方可提取。第一期借款一次提取。6.借款的偿还:甲方保证在各期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每月具有支付金额包括利息及利息一倍的本金。甲方归还本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本公司生产、经营及其它收入,甲方也可以用其他来源归还借款。利息及利息一倍的本金每月支付,如甲方每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利息一倍的本金,乙方可以给甲方5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甲方仍未支付利息及利息一倍的本金,则应当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第一期借款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3月1日。7.本合同在乙方同意甲方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第二条、抵押物事项:1.抵押物名称:本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证,及厂房周围临时建筑物的产权,厂房内所有生产设施设备等。2.坐落: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3.房屋面积:3421.98平方米,4.土地面积:10779平方米,5.房地产权证号:代码证X××,6.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为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第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2.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它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第四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川宇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赵一川;乙方丁克建签字并捺印。订立时间:2011年3月1日,订立地点:重庆市荣昌县。同日,川宇公司将欠丁克建的材料款37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内容如下:兹收到丁克建,材料款抵借款,交来:借款(材料款抵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佰柒拾万元,¥3700000元,收款人:赵一川,川宇公司加盖了公章。2011年3月8日,丁克建借给川宇公司现金150万元,并由川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内容如下:今收到丁克建现金,交来: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收款单位(公章)加盖了川宇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川宇公司将欠丁克建的材料款10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内容如下:今收到丁克建,材料款抵帐款,交来:借款(材料款抵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加盖了川宇公司财务专业章。共计借款本金为620万元。
2011年3月8日,川宇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3421.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79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XXX字第××号)抵押给丁克建,并在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标的为620万元,抵押期限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1日。
2011年6月2日,川宇公司将欠丁克建的材料款27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内容如下:兹收到丁克建,材料款抵货款,交来:借款(材料款抵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柒拾万元,¥2700000元,收款人:赵一川,加盖了川宇公司公章。
2012年12月7日,川宇公司向丁克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如下:兹有川宇公司与丁克建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事宜,截至2012年12月7日,所产生890万元整(大写捌佰玖拾万元整)之后产生利息以100万元每月2万元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依次类推。鉴于此,川宇公司对丁克建作出以下承诺:如川宇公司至2013年3月2日(房产证抵押登记日)以前未付款与丁克建。则以其名下土地及所有钢结构厂房、办公室,作为偿还丁克建借款,并在房交所办理过户手续。特此承诺,承诺单位为川宇公司,并加盖公章。
2013年3月6日,丁克建、宣图公司与川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重组合同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丁克建,身份证号:××,宣图公司(丁克建筹备),乙方:川宇公司,住址:重庆市;一、甲乙双方结算至合同签订日,乙方欠甲方1000万元,没有清偿。包括:借款、材料款、利息、违约金等。二、乙方在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偿甲方1000万元欠款。逾期,则以乙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3421.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79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以及该地块内的其他建筑物、办公设备、机器设备抵偿甲方1000万元欠款,乙方3日内办理产权过户至甲方宣图公司。过户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三、乙方清偿甲方1000万元或以房抵偿后,甲方乙方债权债务结清。四、甲、乙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违约的,支付对方应付款项30%的违约金。五、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丁克建签字,宣图公司加盖公章,丁克建作为代表签字,乙方川宇公司加盖公章,赵一川作为代表签字。
2013年5月21日,丁克建、宣图公司与川宇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商事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以(2013)渝仲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的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3421.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079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X××字第X××号)及该地块内的其他建筑物的产权过户至申请人宣图公司名下,归宣图公司所有;(二)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宣图公司办理前述房产及其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证;(三)被申请人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地块内的办公设备、机器设备产权过户(交付)至申请人宣图公司名下,归宣图公司所有;(四)被申请人支付两申请人违约金3000000元;(五)本案仲裁费100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丁克建、宣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渝五中法执异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以重庆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所要确权财产的权属状况(是否存在被人民法院查封)情况下,径行作出(2013)渝仲字第276号裁决书第(一)、(二)、(三)项内容,即裁决将一审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的钢结构厂房、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内的机器设备归申请人宣图公司所有,损害了案外人债权人就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权利,妨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法执行秩序,应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276号裁决书第(一)、(二)、(三)项内容。二、准予执行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276号裁决书第(四)、(五)项内容。
2015年3月26日,川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丁克建、宣图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113.3368万元确定为有效债权,债权违约金及仲裁费310.04万元确定为有效债权。对丁克建、宣图公司与川宇公司设定的抵押是在201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司法查封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该抵押权不成立,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一审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廖浩诉赵一川、川宇公司、重庆川宇钢结构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为448.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廖浩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川宇公司位于荣昌县昌元镇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荣昌县昌元镇经济开发区四支路2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重新设立抵押、出租,查封期为两年。201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向原××县国土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保全裁定书,并由原××县国土房管分局的工作人员唐开元签收。2010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183号判决书,判决赵一川、川宇公司、川宇钢结构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廖浩本金和利息368.50万元,违约金73.7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廖浩于2011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1)荣法民执字第003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价值四百万元内,查封被执行人川宇公司、川宇钢结构公司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板桥工业园区(原昌元镇经济开发区)四支路28号内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3421.98平方米);查封的期限为二年(自查封之日起计算)进行续查封。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荣法民破字第2-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自秋、王艺成对川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丁克建、宣图公司一审共同诉称,2011年3月1日,丁克建与川宇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川宇公司向丁克建借款620万元,借期1年,月息2%,逾期偿还按5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川宇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3421.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79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XXX字第××号)抵押给丁克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日,川宇公司再次向丁克建借款270万元。2012年12月7日,川宇公司向丁克建出具承诺函,截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890万元,每月每100万元利息为2万元。2013年3月6日丁克建、宣图公司与川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合同》,川宇公司确认欠丁克建、宣图公司借款1000万元,至今川宇公司没有履行清偿义务。现丁克建、宣图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川宇公司欠丁克建、宣图公司借款1000万元,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丁克建、宣图公司对川宇公司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3421.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79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X××字第X××号)享有抵押权,丁克建、宣图公司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宇公司承担。
川宇公司一审答辩称,1.2011年3月1日,丁克建与川宇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川宇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偿丁克建借款。2014年12月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川宇公司破产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丁克建申报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000万元计算的利息为113.3368万元,本息合计为1113.3368元,所以丁克建与宣图公司的利息计算错误。2.丁克建、宣图公司对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在丁克建办理登记以前,一审法院依据廖浩的申请,已于2010年1月13日对川宇公司的厂房进行了司法查封,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因此,对川宇公司厂房的司法查封已于2010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丁克建在司法查封期间,办理的抵押登记应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克建、宣图公司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3月26日,川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丁克建、宣图公司申报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确定为有效债权。对丁克建、宣图公司要求确认川宇公司欠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的无息借款,约定有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丁克建、宣图公司与川宇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合同书》约定:川宇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偿丁克建、宣图公司1000万元的欠款。川宇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案外人王艺成、王自秋申请川宇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丁克建、宣图公司请求川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当至2014年12月8日止,并且川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丁克建、宣图公司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113.3368万元为有效债权。对丁克建、宣图公司确认川宇公司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13.3368万元。川宇公司辩称,丁克建、宣图公司对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3月8日,丁克建与川宇公司在原××县土地房屋管理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前,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川宇公司位于荣昌县昌元镇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荣昌县昌元镇经济开发区四支路2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重新设立抵押、出租,查封期为两年。201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向原××县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保全裁定书,并由该局的工作人员唐开元签收,一审法院对抵押物已经进行了司法查封。丁克建与川宇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川宇公司隐瞒了一审法院进行司法查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丁克建与川宇公司在司法查封期间,办理的抵押登记应为无效。川宇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丁克建、宣图公司对川宇公司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3421.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79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X××字第X××号)享有抵押权,丁克建、宣图公司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丁克建、宣图公司对川宇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113.3368万元;二、驳回丁克建、宣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89928元,实际收取89928元,由丁克建、宣图公司负担。
丁克建、宣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丁克建、宣图公司对川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为3421.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79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2006字第057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程序方面。(一)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系违法,一审法院所调取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二)一审判决未载明已查明的事实;(三)将破产管理人列为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事实方面。(一)上诉人丁克建申请一审法院向重庆市荣昌区房管局调取的涉案房产抵押查封清单中,在上诉人丁克建办理抵押登记之前没有法院查封登记记录,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二)上诉人丁克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善意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认定;(三)尽管一审法院有查封送达行为,但由于房管局没有完成协助义务进行查封登记,故该查封未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已经成功办理的抵押登记;(四)一审法院认定川宇公司隐瞒房产抵押之前已经被查封,缺乏事实依据。
川宇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向原荣昌县房管局送达(2010)荣法民初字第1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裁定书时,由唐开文签收。2012年8月1日,一审法院向荣昌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1)荣法民执字第00303号-1号协助查封房屋、土地使用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时,由刘海签收,备注栏中载明该房屋已于2011年3月8日抵押给丁克建。
另查明,川宇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的钢结构工业用房土地使用面积为10779平方米。截止2015年6月1日,该房产在原××县土地房屋管理登记中心共有6次登记。第一次为2006年11月13日初始登记;第二次为2011年3月8日权利人为丁克建的抵押权登记;第三次为2013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来文文号为2013-619-2的查封登记;第四次为2014年3月24日一审法院来文文号为(2014)荣法民执字第00277号-2的查封登记;第五次为2014年6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来文文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484-1号的查封登记;第六次为2014年7月30日一审法院来文文号为(2011)荣法民执字第00303-7号的查封登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定丁克建、宣图公司对川宇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113.3368万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克建、宣图公司是否对川宇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享有抵押权及抵押权的范围。
一、丁克建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及抵押权范围的问题。
(一)丁克建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事实,虽一审法院在2010年1月13日就涉案房产向原××县国土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保全裁定书,但在原××县土地房屋管理登记中心的登记系统中却并无该次查封登记。因此,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即使该涉案房产被查封,但因原××县国土房屋管理局登记簿中并无该查封记载,丁克建无从得知该房产已被一审法院查封,故丁克建为善意第三人。其次,丁克建与川宇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丁克建已将借款足额支付给川宇公司,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再次,川宇公司以涉案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上所设立的查封登记均在丁克建为权利人的抵押权登记之后。综上,因丁克建办理本案抵押之前涉案房产在原××县国土房屋管理局的登记系统中并无查封登记,川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丁克建明知该房产已被一审法院查封,丁克建亦已将借款支付给川宇公司,双方就抵押事项办理了登记,故丁克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其抵押权已设立,合法有效。丁克建请求对川宇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丁克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范围的问题。首先,丁克建与川宇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并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川宇公司将欠付丁克建470万元材料款抵作借款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丁克建另向川宇公司支付150万元现金,借款620万元已足额出借。虽然之后丁克建另向川宇公司出借270万元,双方与宣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合同书》确认川宇公司欠款总金额为1000万元,并约定若川宇公司未按时还款则将涉案房产抵偿给丁克建与宣图公司,但丁克建与川宇公司并未就除620万元之外新形成的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部分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丁克建关于在620万元借款以外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丁克建应对本案借款62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的债权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620万元借款应以川宇公司所出具收据记载时间为实际出借时间,其中3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日,15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8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但自2014年11月22日起月利率2%的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故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川宇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止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上述本金与利息合计金额以一审判决所确认丁克建所享有的债权1113.3368万元为限。因此,丁克建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为6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8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上述本金与利息合计金额为1181.3524万元。该金额已超过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丁克建所享有的破产债权1113.3368万元,故丁克建在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其享有的破产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宣图公司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问题。虽然宣图公司通过《债权债务重组合同书》加入了本案丁克建的债权,川宇公司对宣图公司与丁克建同为本案债权人亦无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变更手续。如上所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新加入的债权人未经登记即当然享有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宣图公司虽然加入了本案债权,但因其并非登记在册的抵押权人,故其要求享有本案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一审法院在一审中未经当事人申请所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存在程序瑕疵,但一审法院调取该部分证据系为查明本案案情,且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丁克建、宣图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丁克建、宣图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丁克建、重庆宣图商贸有限公司对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113.3368万元”;
二、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丁克建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园区四支路28号钢结构厂房(房地产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丁克建、重庆宣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黄 淳
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璐野
金融首席律师
张宰宇

张宰宇 / 高级合伙人、金融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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