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整计划角度看中美破产重整差异

时间:2018-05-31 13:39发布: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

  破产重整指对处于财务困境中有拯救可能的企业,经由相关厉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确认或批准后,通过各种手段对企业重整以实现其复兴并清偿其债务的司法程序及制度。重整方式包括债务重组,如延长贷款期限和偿债期限;某些债务转为股权;减少或取消现有债权;出售非核心资产;关闭不盈利的业务活动,以及将企业整体或部分作为经营中企业出售或引进投资人,等等。

    美国破产重整立法是世界上影响最大的破产立法。其被认为是破产重整制度最完善、最先进的国家,同时也是最早规定重整制度的国家。美国重整制度的提出源于美国八大铁路公司的财务困难危机,由此在美国破产法中设立了较为系统、完整的重整制度。美国破产法在完善重整制度之后,重整案件急剧增加,这说明美国重整制度在设计上是非常成熟的。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具有申请手续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程序之间的转换较为灵活的特点。美国破产法中破产重整计划的提出以债务人提出为主,主要是考虑到债务人比较了解公司的债务财产情况,能够对重整方案作出更切合实际的安排。但是,从美国破产重整的制定上来看,更加注重的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也就是说,通过企业重整,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是在企业回到重新复兴的基础上,更好的实现私权的自主行使,使债务人的资产得到最大化,从而从直接目的的角度上来实现重整的社会目的,即实现就业、避免清算以及对税收的维护。因此,对于重整计划的最终能否被批准和真正有效执行的关键就在于必须理解重整的最终价值目标是什么,而重整计划的批准也必须要考虑到的是在这场利益的协调过程中,一定要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使通过重整计划让企业恢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通过市场机制来处理相关问题的层面上,真正的实现市场调节。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广泛的吸收了美国、日本、法国等发达国家在破产重整制度上的经验,充分借鉴了联邦破产法典的破产重整制度。在进入机制、重整计划实施、推出机制等方面均已初具规模,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对于破产重整,从本质上说是挽救快要破产的债务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的安定,避免企业因解体造成激烈的社会动荡。也就是说在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的计划批准上,采用的是社会本位说。由于破产的程序相对复杂,更为重要的是破产可能会造成沉重的社会负担,这在我国破产实践中尤为突出。因此,在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时候,必须使当事人的私权加以限制,包括存在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权可能都要收到限制,重整制度以公权限制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别除权,防止担保物权的行使架空了供债务人用于复苏的资本,使再建目的落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更可能会受到影响,股东的利益可能会收到侵犯。因此,生产的社会化和完善企业的复兴使得我国破产法在破产批准程序上更加注重公权力也就是法院的批准权的介入。在各个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分组表决,并有法院决定批准与否,最终使破产重整成为可能。

实际上,破产重整所要实现的目的就是通过对旧的企业债务人进行一系列的重整再建,即使清理债务,达到企业重新生存和发展的目的。而这个过程可能就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利益协调与博弈的过程。

    中国的破产重整制度选择了借鉴美国破产法,但由于两国国情、政治、文化、经济的基础不同,法律的借鉴、移植工作十分艰巨,既需要对其制度有充分的理解掌握,有需要按照本国环境进行改造,以适应本国需要。破产重整制度是建立在破产法理论基础及充分司法实践的稳固根基之上。而我国破产立法的理论基础以及实际经验比较匮乏,根基尚不稳固,还需要在实践中磨合以取得适合自身需求且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这就必然产生实际操作中的不足与矛盾。因此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细化操作规则。

    从经济环境来看,破产重整制度需要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为市场的有序发展发挥功效。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是市场驱动的重整制度,其宏观特点在于市场驱动的运行模式。而我国目前破产重整制度所发挥的市场经济尚不健全或缺位,破产重整难以发挥最大作用。总上,在加强对美国破产法的借鉴和学习的基础上,深入研究中美破产法律制度之间的比较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只有植根于中国国情、契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脉络、构建完善的法制环境,才能使中国的破产重整制度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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