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探讨

时间:2019-04-01 17:15发布: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

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改为认缴,从此公司发起人、股东设立新公司再也不用立刻实缴出资,关于公司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只需要记载于公司章程,此项规定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行。该规定发布的初衷在于降低开设公司的门槛,促进经济的活跃,提高大众的创业热情和资本的使用效率。但认缴制下也催生了很多 “一元公司”、“百年缴期”等现象,给债权人交易安全埋下隐患。公司看似注册资本庞大,但都没有实际缴足,一旦公司无法偿债,公司股东可以以有限责任加出资期限未到为挡箭牌,甚至有些公司股东故意利用认缴制的便利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从而引发诸多道德问题。认缴制下,能否在一定情形下使公司股东的认缴义务加速到期,使法律的天平适当向善意的债权人倾斜,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首先,在当前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然而在非破产情形下,法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模糊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相径庭的法院判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这两条规定的不同解释,导致了是否适用非破产情况下的加速到期的裁判结论标准混乱,该法只规定了为足缴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责任,但没有明确担责的期限:是立刻担责,还是等出资期限届满后才担责。

2015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其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表态,并发表了法律适用的意见。她指出:“目前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破产企业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也分为两派:

持否定意见的一方:

理由1:股东出资认缴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的自由(案号:(2017)京01民终3562号、(2017)京03民终13466号);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案号:(2016)粤20民终5128号)。

理由2: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现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资本认缴制初衷。(案号:(2017)京01民终3562号、(2017)京03民终13466号)

理由3:债权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其债务能否清偿应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宜在诉讼中直接判定(案号:(2017)京01民终3562号、(2016)粤20民终5128号、(2017)京03民终13466号)。

理由4:法院通常对排除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3款规定,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指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该情形,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号:(2017)京01民终3562号)。

而持肯定观点的一方主要有以下理由:

理由1: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案号:(2017)皖01民终6212号、(2016)浙0225民初3156号);

理由2: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案号:(2017)皖01民终6212号、(2016)浙0225民初3156号);

理由3: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是股东内部的约定,应仅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不应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内在要求,股东享有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底线应以不影响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理由4: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财产不仅应理解为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当然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案号:(2017)皖01民终6212号、(2016)苏01民终7556号);

理由5: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避免将资本认缴制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案号:(2016)苏01民终7556号)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年龄73岁的王某,属于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此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该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案号:(2017)苏12民终1789号);

理由6: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交易相对人处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基于此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案号:(2017)苏12民终1789号);

理由7: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成立后基本未经营,故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2017)苏12民终1789号)。

当然法院对于各自判决的合理性都是基于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等法条的不同理解,立法对此问题的模糊,是导致法院在适用法条并推断结论时发生混乱的根本原因。当然,目前持否定意见的为主流观点,但是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加速到期?以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恶意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任性”地承诺出资、利用不受限制的认缴期限对债权人实施欺诈交易、把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实施混同等行为。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条件时可以考虑让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

1,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特别是公司经营情况持续恶化,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或股东来举证。因为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资产状况及后续发展等内部事宜往往不能清楚的掌握,而由公司或者股东来证明公司并未丧失偿债能力,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加合理。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清楚且已到期。

3,债务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况。如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在经营中利用“虚胖”的注册资本进行欺诈交易等。

以上条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证明公司确实存在“不能偿债”的情况,这也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核心要求。只不过说,为了尽早让股东承担责任,防止股东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从而考虑在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适用与破产相同的认定标准从而达到让股东提前承担认缴到期责任的目的。当然能否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则这与每个法院,不同法官的裁量尺度有关,考虑到当前立法的不统一,因而对此问题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论证,以求达到突破合同相对性,让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目的。

最后,虽然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加速到期理论的否定居多,但就加速到期理论本身而言,我认为更加符合市场交易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符合资本充实、权利义务对等等原则要求,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尤其当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故意规避债务等行为时,更应当适用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与当初从实缴改认缴的立法初衷一定是背道而驰的。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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