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胜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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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强,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LD体育在线·(中国)官方网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张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祖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强、安宁,渝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何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力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渝达建筑公司支付双力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2151035.9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1.双力劳务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经二审司法鉴定为6088596.93元,双力劳务公司予以确认。渝达建筑公司已支付双力劳务公司的款项共计4837561元,其中有90万元已经作为保证金抵款,因此,渝达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937561元,渝达建筑公司尚欠双力劳务公司工程款2151035.93元。2.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因渝达建筑公司原因停工,因此,渝达建筑公司应当从2011年10月2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按照《劳务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
渝达建筑公司辩称,1.渝达建筑公司对于二审司法鉴定工程造价6088596.93元无异议。2.渝达建筑公司已支付双力劳务公司工程款4837561元,其中不包括90万元保证金。3.停工是因为业主没有资金所致,而非渝达建筑公司原因造成的,因此,渝达建筑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双力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渝达建筑公司向双力劳务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129972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以3129972元为基数以1.5%的月息向双力劳务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1549336元,2014年7月21日后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3129972元为基数,以月息1.5%的标准计算;2.由渝达建筑公司向双力劳务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3.由渝达建筑公司向双力劳务公司支付因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80597.5元(相关钢管、扣件等损失已另行诉讼解决);4.本案诉讼费由渝达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力劳务公司系具有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资质的企业法人。渝达建筑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
2011年1月8日,渝达建筑公司(甲方)与双力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渝达建筑公司将其从重庆井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泉公司)处承建的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工程主体部分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双力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2.工程地点:重庆大渡口区迎宾大道龙文钢材市场旁3.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二、劳务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1.工程范围: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项目工程中除幕墙、门窗、室外涂料、保温、油漆、防水、各种室内外栏杆、所有安装工程外的设计图纸(含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等技术文件)所示散水以内(含室内回填)所有土建工作内容及外架搭拆等措施性工作;基础(土石方开挖、地梁、承台、筏板、独立基础、条基顶标高以下,以下同)工程中的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工程由乙方完成,基础工程结算办法另行约定,其价款不含在包干综合单价中。2.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材、周材、模板、木方等组成工程实体以外的所有材料(含焊剂,钢筋垫块,钢丝网),包所有机具设备。工程实体质量标准为主体结构合格,综合验收合格……三、合同价款:1.合同单价的确定按建筑面积单方造价包干,经合同双方确认,本工程包干综合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包括基础地梁主体结构工程(钢筋、模板、砼、砌体)、室内外抹灰、楼地面、屋面等分部分项工程及承包中明确的材料、机具设备。插入基础的主体结构构件钢筋(插筋及其水平筋,以下同)及室内回填的劳务费用已包括在包干综合单价中……3.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确定以上述计算的建筑面积乘以包干综合单价所得为本工程乙方结算价款额(基础部分劳务价款另行约定)。4.乙方确认: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中已包括如下费用:各种工资、各类补贴……竣工验收前的变更费用等。另外,由于甲方原因所致的设备修理、技术间歇、材料供应、施工方案与组织等原因造成误工,使得工期延长,原则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签证和索赔,只能办理工期顺延。乙方承诺,在合同单价确认后,不会因为上述各项费用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补偿。5.合同价款的调整:5.1任何变更指示应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经发文登记才能生效,乙方因没有遵守此条款,引起的任何返工损失或工期延误都由乙方负责,同时按实赔偿甲方损失。工作实施后的变更累计在五千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5.2本分包工程除下述项目可以作价款调整外(但不进行工期调整),其余任何项目均不作费用和工期调整。a外墙抹灰包括在综合单价中,如外墙抹灰由外墙保温单位一起做,由甲方按当时外墙抹灰市场价从乙方应收款中扣除,但除保温构造层以外的外墙其他构造层已经包括在包干综合单价中;b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办理签证后另行议价;c基础工程中的土石方、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工程由乙方完成,基础工程结算办法另行约定,其价款不含在包干综合单价中(但插入基础的主体结构构件钢筋劳务费用已包括在包干综合单价中)……m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整体停工,其时间一次不得连续超过4天,并且总工程不得超出5次停工,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期相应顺延……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3所有机具设备由乙方自备并含在综合单价中。塔吊工、指挥工及施工升降机操作人员由乙方自行组织持证人员上岗……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5乙方应提供足够的中小型机具、工器具和材料,并按规定办理财产保险,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5.32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共计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否则,合同自动失效,甲方有权另签合同……九、款项结算及付款方式……3.因各种原因乙方中途撤场时各分项支付的单价按附表执行……十、其他事项:……3.4如乙方中途提出退场,未做部位不计价,已做的未办理结算的部位按相应分项人工费70%结算……7.特别条款:乙方应承担一定风险的能力,当甲方资金出现短缺暂时不到位时,乙方应给予充分理解,接受甲方工程短期延迟支付的要求,并妥善安排工作,保证所属工人不干扰甲方的工作。对于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如业主方尚未向甲方支付此部分工程进度款,甲方可以延缓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延缓支付部分工程款按延缓期限以月息1.5%支付利息……”。
2011年1月11日,蒋鸿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倪耳康100万元,同日倪耳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鸿志交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1年2月22日,蒋鸿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倪耳康50万元,同日倪耳康出具《保证金》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医药物流高档仓储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
2011年3月5日,渝达建筑公司(甲方)与双力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大渡口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甲方将大渡口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工程的基础工程人工费部分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如下:一、承包内容1.基础土石方开挖及50米内的转运(含挖孔桩、独立基坑、筏板基础、条形基础等)。2.基础砼的浇筑及浮浆清理。3.基础钢筋的制作安装。4.基础模板的制作安装。二、工程单价1.基础土方及松次石开挖:160元/立方米(含护壁的支护、护壁钢筋的制作安装、护壁模板的材料及50米内的除渣等)。2.基础堪岩(普坚石)部分的开挖:390元/立方米(含基础取芯送样及50米内的除渣等)。3.条形基础:90元/立方米(含基槽和地梁基础土石方)。4.基础砼:15元/立方米(含砼的浇筑、养护、浮浆的清理及所有的机械设备等)。5.基础钢筋:500元/吨(含钢筋的制作、安装、辅材及所有的机械设备等)。6.基础模板:28元/平方米(含模板的制作安装、周辅材及所有的机械设备等)。三、付款方式:乙方自愿垫资至主体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剩下的工程款两月内全部结清。四、其它约定:1.基础土石方开挖凡是1米内不满足1立方米的情况,以上土石方开挖单价就按延长米计算。2.其它条款参照主合同条款执行……”。
2011年10月4日,蒋鸿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倪耳康退还保证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
2011年10月29日,井泉公司向渝达建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同意代渝达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4137561元。倪耳康在《工程联系函》上批注“同意支付,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2011年11月6日,渝达建筑公司向井泉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载明:“……目前,该工程已经累计完成工程量约250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垫资额度。由于贵司的违约,我司也无法继续垫资,商品砼供应商已经于10月19日停供商品砼,工程已经于10月20日正式停工,现书面通知贵司,请尽快提出解决方案,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贵司承担。”
2013年3月,双力劳务公司向渝达建筑公司提交了《大渡口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用房劳务决算书》,渝达建筑公司未对该决算书进行审核。
审理中,渝达建筑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停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大渡口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补充协议》于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至今未结算。
审理中,双力劳务公司未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为证明渝达建筑公司已确认双力劳务公司停工前已完工程面积,双力劳务公司举示了一份名为《双力劳务公司大渡口中医药物流仓储工程》的单据。渝达建筑公司认为其并未对单据上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予以确认,故该单据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
审理中,渝达建筑公司举示了一份由井泉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载明:“1.2011年9月29日,井泉公司电汇渝达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2.2011年9月29日,井泉公司转支票垫付奥克公司材料款150万元;3.2011年9月30日,井泉公司转支票垫付双力劳务公司劳务费20万元;4.2011年11月,井泉公司代付双力劳务公司劳务费200万元;5.2011年12月,井泉公司代付双力劳务公司劳务费2137561元;6.2011年12月,井泉公司代付施工用水费2593元;7.2012年7月,井泉公司代付奥克公司材料费100万元;8.2012年7月,井泉公司代付施工用水费1360元;9.2013年1月,井泉公司电汇渝达建筑公司工程款200万元;10.2013年1月,井泉公司代付双力劳务公司劳务费20万元”。
在《付款明细》同页下方有手写的《收款确认书》,其内容为“前述3、4、5、10笔款项共计肆佰伍拾叁万柒仟伍佰陆拾壹元,均由重庆井泉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鸿志)。前述1笔款项伍拾万元由井泉公司付至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即引转付至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鸿志)名下。现确认前述共计伍佰零叁万柒仟伍佰陆拾壹元已经全部收到。确认人:蒋鸿志,2013年7月1日”。在《付款明细》同页背面有手写的但被划去的《关于(收款确认书)说明》,其内容为“①2011年9月29日500000.00元,③2011年9月30日200000.00元,此两笔款项共计700000.00元(柒拾万元整)与倪耳康在工地直接支付工人人工费200000.00元(贰拾万元),共计900000.00(玖拾万元整)以倪耳康返还保证金的形式,蒋鸿志给倪耳康做了收到900000.00(玖拾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特此说明:蒋鸿志,2013年7月1日”。
2013年1月24日,双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鸿志向井泉公司出具《借条》,称“因渝达建筑公司欠双力劳务公司劳务费,现双力劳务公司蒋鸿志向井泉公司借款20万元,若未还款,此款在渝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井泉公司当日向双力劳务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渝达建筑公司和双力劳务公司均认可《付款明细》中的第1、3、4、5笔款项共计4837561元,为渝达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向双力劳务公司的已付款。但渝达建筑公司认为在4837561元中并不包含渝达建筑公司已经退给双力劳务公司的90万元保证金,《付款明细》中的第10笔款项系双力劳务公司向井泉公司的借支,不应计入渝达建筑公司的已付款中。双力劳务公司认为该4837561元中包含了渝达建筑公司已经退给双力劳务公司的90万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力劳务公司是具备劳务分包相关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渝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大渡口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认可《劳务合同》及《大渡口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力劳务公司基于此申请撤回“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大渡口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补充协议》”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渝达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双力劳务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因双力劳务公司未对其已施工工程的劳务费申请司法鉴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工程款总额。因此,对双力劳务公司请求渝达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渝达建筑公司应否退还双力劳务公司工程保证金的问题。对于双力劳务公司请求渝达建筑公司退还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因渝达建筑公司同意支付,故对双力劳务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渝达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双力劳务公司因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双力劳务公司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其陈述包括人工工资损失和逾期滞纳金损失两个部分。对于人工工资的部分,双力劳务公司举示了单方制作并有领取人员签字的工资表,但渝达建筑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表系双力劳务公司自行制作,表上签字领取工资的人员是否实际收取了工资表上的款项,既无法对领取人员本人进行核实,也无款项的支付凭证可以印证。另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发放时间是涉案工程停工后,此时双力劳务公司已经没有继续提供劳务,而该工资表上部分人员的工资却每月高达上万元,与常理不符,故对人工工资不予主张。
对于逾期滞纳金部分,双力劳务公司明确是以举示的《供销协议》、《销售协议》、《供货合同》上载明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并根据《送货单》、《送(销)货单》的货物数量计算得来,而该部分逾期滞纳金双力劳务公司在本案判决前并未实际支付,其损失大小尚不明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渝达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力劳务公司工程保证金600000元;二、驳回双力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1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219.34元,由双力劳务公司负担60591.56元,由渝达建筑公司负担5627.7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经双力劳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力劳务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6088596.93元。以上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付款项4837561元中,不包括《付款明细》中的第10笔,即“2013年1月,井泉公司代付双力劳务公司劳务费20万元”。
双力劳务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渝达建筑公司已付款4837561元中是否包含渝达建筑公司返还双力劳务公司的9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渝达建筑公司已支付款4837561元中包含渝达建筑公司返还双力劳务公司的70万元保证金。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双力劳务公司已支付渝达建筑公司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力劳务公司起诉请求渝达建筑公司返还60万元保证金,并认可渝达劳务公司已经返还90万元,该90万元保证金的组成为:1.《付款明细》第1笔“2011年9月29日,井泉公司电汇渝达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2.《付款明细》第3笔“2011年9月30日,井泉公司转支票垫付双力劳务公司劳务费20万元”;3.渝达建筑公司在工地上直接支付工人人工费20万元。并以渝达建筑公司一审举示的《付款明细》中的双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鸿志签字确认的《收款确认书》和蒋鸿志背书的《关于(收款确认书)说明》为证。渝达建筑公司则认为《付款明细》背书的《关于(收款确认书)说明》已被划掉,不能证明90万元保证金的组成,渝达建筑公司返还的90万元保证金均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是渝达建筑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从双方当事人关于渝达建筑公司已返还的90万元保证金的陈述来看,其中有20万元保证金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均不属于已付款4837561中的款项,因此,双方有争议的是已付款4837561元中是否包含渝达建筑公司返还双力劳务公司的70万元保证金。第二,关于《付款明细》中的背书《关于(收款确认书)说明》是谁划掉的问题。由于该《付款明细》由渝达建筑公司持有,在双力劳务公司和蒋鸿志均不认可自行划掉的情况下,若渝达建筑公司认为系双力劳务公司或蒋鸿志本人划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渝达建筑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渝达建筑公司主张的《关于(收款确认书)说明》系蒋鸿志本人划掉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渝达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90万元保证金的组成和支付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仅有保证金收据证明其主张,除其中20万元保证金有双力劳务公司的陈述可以印证外,其余70万元保证金的组成和支付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第四,《付款明细》系渝达建筑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收款确认书)说明》系蒋鸿志本人划掉的情况下,应当将《付款确认书》、《关于(收款确认书)说明》均视为《付款明细》的组成部分。从付款性质来看,《付款确认书》所确认的金额,并未明确系工程款。从内容上看,《付款确认书》和《关于(收款确认书)说明》是连贯且具有关联性的,《关于(收款确认书)说明》是对《付款确认书》的补充说明。从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保证金收据的出具时间来看,《付款明细》第1笔5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第3笔2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双力劳务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付款在前,保证金收据出具在后,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综上,双力劳务公司的主张较渝达建筑公司的主张可信度更高,更能反映客观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渝达建筑公司已支付双力劳务公司的4837561元款项中包含渝达建筑公司返还双力劳务公司的7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双力劳务公司与渝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大渡口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确认以上合同已于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且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均同意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双力劳务公司已施工工程价款为6088596.9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此款应当作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关于渝达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确认渝达建筑公司已付款为4837561元,因该已付款中包括渝达建筑公司返还双力劳务公司的70万元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已在双力劳务公司的保证金返还诉求中予以抵扣,故渝达建筑公司已付款4837561元中应当扣减70万元,因此,渝达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137561元,渝达建筑公司尚欠双力劳务公司工程款1951035.93元。双力劳务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解除合同时工程尚未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据此,原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无法成就。本案工程结算系基于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而双方解除合同时并未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因此不能确定该工程结算款的应付款时间。经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和交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双力劳务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2月5日起算。双力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以停工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劳务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结算付款情形,而双方解除合同时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双力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以月息1.5%作为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欠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至于渝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补充代理意见中提出双力劳务公司应当向渝达建筑公司提供发票以及撤场等问题。因渝达建筑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渝达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双力劳务公司工程款1951035.9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力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基于新的证据改判。一审判决渝达建筑公司支付双力劳务公司工程保证金6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力劳务公司起诉请求的停工损失问题,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双力劳务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51035.9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1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219.34元,由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591.56元,由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480元,由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80元。鉴定费208800元,由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4400元,由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宾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代理审判员 黄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婷婷
公司法首席律师
喻开渝

喻开渝 / 高级合伙人、公司实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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